D一系列制定法或法律文件,具有稳固的法律地位,并且只能通过某个特定程序加以修正或废除。
在方毅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案中,上诉人指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等于这么多年一直在侵犯社会公众的巨大合法经济利益还有安全利益……法律既然规定了需要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定期维护、校准、检测,交警当然必须要依法执行⑦。例如,在上述指导性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由于被告的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有物理隔离,互联网、省外网数据都无法直接进入厅内网处理,需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办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未能立即发现原告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中提交的申请,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受理申请。一、自动化行政中瑕疵指令的来源 自动化行政中的瑕疵指令来源于多种可能,我们不能仅从其表象来判断法律责任或者救济措施。例如,在田志鹏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立了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综上所述,基于自动化行政的过程,即数据来源、算法(黑箱)再到所形成的系统,这样一个数据流向下,有些相关问题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得以部分调整。3.系统瑕疵:此时,更接近于一种事实行为,也会引起后期的赔偿问题。
理论上,自动化系统的问题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也可能是由于人为因素所导致的错误。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正集中于此,即对于因自动化行政中产生的瑕疵指令所引发的后果,行政相对人如何获得相应的救济。以行政没收为例,一般认为,没收第三人所有物并不违法,其往往被称之为扩张没收。
毋庸置疑,此类行为只能在预防论的目的观中获得解释,但是,它们最终却不能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预防论尽管有可能是《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但并不适宜作为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而只是次要目的,并且需要遵守相应的限制性规则。但是,司法权则相对较为安全,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真正能够中立裁判的也只有司法权。[4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16页。
[86]《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条〔概念规定〕:(1)违反秩序行为是违法的和应受谴责的、使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得到实现并为该法律准予罚款处罚的行为。如果以打击和报复为目的,行政处罚应以相对人违法行为为中心,禁止与违法行为不匹配的制裁措施。

在刑罚上,这一机构是法院。2.预防论的权力扩张危险。[76]同前注[45],第104页。作为行政处罚的总则性立法,《行政处罚法》一方面需要正面接纳预防论,但同时也要为其制定限制性规则。
[75]同前注[28],第127页。第四,持续行为连续处罚。目的不同,也会决定制裁对象的范围。但是,这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并不会得到严格遵循。
同时,《行政处罚法》之所以禁止一行为不二罚,也与此存有关联。无论是面向违法但不能科责的人,还是无辜的第三人,都不存在实施或参与违法行为的行为事实。

在这一目的之下,行政处罚显然不能仅限于打击和报复违法行为人,而毋宁是要追求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社会效果,行政机关是要通过行政处罚这一规制工具,获得边沁所说的社会幸福[67],而这就是预防论的本质。但是,在预防论下,这恰恰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
第二,决定行政处罚的制裁对象。[3]参见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2018年5月1日作出的张志才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商南县森林公安局[2018]第23号)。因此,长期以来,关于行政处罚的概念标准,一直是行政法学界的争议焦点和重要任务,[82]而刑法学却并非如此,刑法学基本不会在刑罚的概念与外延上着墨太多。第二,报应论讲求等价报应,要求制裁力度必须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害是等价的,因此杀人必须被判处死刑。[80]诚如汉密尔顿等人所言: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由其具备的干扰与危害能量最小。四、预防论的提出 目前来看,对于上述问题,我国行政法学界提出了两条补救路线: 第一,抛弃报应论,认为行政处罚另有其他目的。
[56]谭冰霖:《环境行政处罚规制功能之补强》,《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2]相关论述,可参见陈清秀:《行政罚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9页。
实际上,新近理论之所以反复质疑报应论的缺陷,也正是因为报应论限制了行政处罚权的扩张和蔓延。[50]参见刘继斌:《一条公路连续超速按次处罚》,《生活报》2009年2月26日。
[88]参见洪家殷:《论行政罚法上没入之性质》,《东吴法律学报》第29卷第3期。从内容上来看,这些限制规则像极了报应论中的等价制裁,与其说其是预防论,倒不如说是更为实质的报应论。
[82]参见陈鹏:《界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功能性考量路径》,《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目的不同,还会决定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强度。[52]传统理论认为,连续违法行为按一行为处罚。[56]苏苗罕认为,在美国,行政处罚主要是预防性的,指向违反法律或者规章,但是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或其损害可以补救的相对人。
近年来,在环境法上,这一问题十分凸显。[12]高秦伟:《论欧盟行政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如此,第二个同类的行政处罚就没有正当性可言,因为此时违法行为已经由一个同等的报复而被偿还,欠缺报应论所要求的打击对象。(2)不把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
(2)假定要件,将来可能会危害或继续危害他人利益。结合报应论和预防论的理论要义以及我国行政制裁多元化制度现状,行政处罚的目的应当作限缩解释,仍应围绕报应论建构行政处罚的目的体系。
德国《违反秩序法》之所以未将没收直接列入处罚种类,就是因为其不单单是行政处罚,还有可能是保安处分。预防论的另一个致命缺陷,就是为惩罚无辜者提供了辩解,[75]允许惩罚无辜[76]。我们需要处理的问题并不是从中择一,而是如何更好地处理二者之间的主次关系。只有已经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才可以受到惩罚,[26]报应论决定了行政处罚的打击对象必须限定在违法行为人本人,把他对别人犯的罪过也在他的身上施行,[27]而不能随意将无辜的第三人列为处罚对象。
行为责任是行政处罚上的常见形态,取决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报应论下的常见责任形态。[69]同前注[20],第165页。
在本条中,行政处罚似有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目的。[48]对于这一责任形态,在报应论中同样无法得到解释,与前述处罚第三人和无辜者十分类似。
[21]同前注[20],第164页。只有这样,才是以牙还牙,才是一种为痛苦而信奉痛苦的理论,才是真正的回索(pays back)。